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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当教育培训遭遇“退费难”维权困局该如何破解?

来源: 原创 时间: 2023-07-11 16:41 点击量: 747

  随着企业对人才要求的提高,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但与之相伴的“报班容易退费难”却成为众多消费者面临的共同难题。有的人在长时间的等待中逐渐失去了耐心,主动放弃权利;有的人则还在尝试以各种方式来维权。近日,孝南区法院民二庭便成功调解了一起这样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19年9月30日,大学生宋某与孝感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优惠后的培训费用8580元,上了一段时间的课程之后学校放寒假了,没过多久武汉疫情爆发,于是该教育公司便将课程转为线上教学,宋某感觉授课效果与宣传不符,表示自己无法听懂。2020年4月份,武汉疫情全面解封,后宋某迫于生活压力离开孝感,前往深圳寻找工作,于是宋某便向该公司提出退回总费用的一半即4290元,但遭到了公司的拒绝,理由是宋某系个人原因不来上课,且报名时的学费本来就是优惠后的价格,当初签协议时已经明确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正式上课第一个课时结束为止,可要求转班或者退费,若于正式上课第一个课时结束后提出退款申请,概不受理退款事宜”、“优惠课程不接受任何原因退费,可转让课程”。经过宋某与该公司负责人多次协商,对方仍然拒不理睬退费事宜,称只能换课或转卖。2021年9月,当宋某提出将课程内容换成线上其他课程时,对方却称没有合适本人的课程。于是宋某便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剩余一半的费用4290元。

法庭审理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度陷入僵局,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态度仍然强硬,坚持不同意退费。承办法官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系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不得退费的条款属于免除自身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宋某在上课过程中感觉听不懂,尤其是线上课程时与线下课程效果差异较大,疫情解封后提出转到其他班的课程时,被告公司又提出没有适合宋某的课程,所以宋某有权要求退费。但鉴于原告宋某到外地就业,无法继续留在孝感上线下课程,自身亦存在一定的原因。最后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在承办法官的调解下,双方各作出让步,被告当庭同意退还原告宋某剩余培训费用2000元。宋某如释重负,表示一场长达两年之久的“退费之争”终于了结。

法官提醒

  合同是自身利益最强有力的保护。其中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或印制成固定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制式合同。培训机构往往提供的都是这种格式合同,在与之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除了要认真审查培训机构的相关资质、教师从业资格、课程设置外;要重要的要认真查看合同内容,注意审查合同条款中是否存在减轻经营者责任、限制消费者权利义务的格式条款,如遇“学员交费后概不退费”的霸王条款则属无效条款,可拒绝签署。同时还要保留好合同原件、交费凭证、宣传手册等重要证据,尽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教育培训机构提供格式化的免责条款而引发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法院认定此类免责条款无效,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暑假来临,舞蹈班、绘画班、书法班等各式各样的兴趣班鱼龙混杂,有的家长为了“鸡娃”,甚至给孩子报满了上十种兴趣班,上课过程中又会出现课程效果差、上课时间冲突等各种各样的问题,纠纷随之而来。本案充分发挥了个案的的指引、评价、教育功能,一方面倡导消费者树立理性的消费观念,审慎选择适合自己的培训机构;另一方面通过法律的威慑力,规范市场主体诚信、有序经营,为打造优质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营商环境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孝南区法院将持续发力,进一步发挥个案示范效应,以实际行动全力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